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升级” 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再添利器

2022-01-26 09:28:36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最新司法解释出台,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再添利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日前发布。这是在对2003年2月1日实施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和完善的基础上制定的一部系统性司法解释,是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郭雳向《金融时报》记者表示,此次《若干规定》的制定实施彰显了党中央、国务院坚定发展资本市场的决心,有助于维护资本市场秩序、有效发挥资本市场枢纽功能,有助于进一步打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响应市场呼吁和审判实践

  证券虚假陈述是一种易发多发的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动摇投资者信心。依法追究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是对资本市场违法行为进行立体式追责的重要一环,也是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的重要措施。

  早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原司法解释”)就已发布。随着证券市场的高速发展,证券种类、市场层次、交易方式等都发生了诸多变化,资本市场改革和法治建设也不断深化。相比之下,原司法解释中有些内容已落后于司法实践,有必要修改完善,补齐民事赔偿的短板,以应对新形势新挑战。

  业内人士普遍认为,《若干规定》的出台,是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的一项重要成果,有助于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督促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对推进资本市场全面深化改革、形成资本市场良好生态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商法室主任陈洁认为,作为一部统领资本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系统性司法解释,《若干规定》不仅是我国10多年来证券民事审判实践的经验结晶,更是构建具有中国特色投资者保护机制的重大理论创新成果,也是我国证券市场法治化、成熟化进程的重要标志。

  取消行政刑事前置程序

  取消原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刑事前置程序,是此次《若干规定》的亮点之一。去年7月份发布的《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就提出,修改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有关司法解释,取消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

  对于此次修订废除长期存在的前置程序,应如何看待?

  证券市场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具有当事人众多、证据取得困难、专业知识复杂等特点,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早期阶段,为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负担,根据当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原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了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以该虚假陈述行为已经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前提。从实践效果看,前置程序在减轻原告举证责任、防范滥诉、统一行政处罚与司法裁判标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与此同时,前置程序也存在投资者诉权保障不足、权利实现周期过长等问题,需要在制度层面进行改进。在此背景下,《若干规定》第二条从正反两个方面对取消前置程序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表示,首先,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其次,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过,为了防范没有事实根据的滥诉行为,《若干规定》第二条要求原告提起诉讼时,必须提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教授郑彧认为,取消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赔偿案件中的前置程序要求,符合过去1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围绕保障原告诉权、便利诉讼、解决立案难的改革主线,也是对新证券法围绕投资者保护所重点关注的民事责任的司法回应。

  “追首恶”与“打帮凶”并举

  实践中,不少影响恶劣的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是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上市公司所为,只有上市公司背后的实质违法者得到惩罚,才能真正打击财务造假,净化市场环境,实现零容忍的政策目标。

  《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明确了“追首恶”原则。该条第一款规定,在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相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免却嗣后追偿诉讼的诉累。

  郭雳告诉记者,《若干规定》强化了“追首恶”的裁判取向。在虚假陈述违法行为中,上市公司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但上市公司往往只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恶”的工具,因此,追责时应落实到具体责任人员,防止中小投资者受到“二次伤害”。此前的康美药业案中,广州中院判决康美药业赔偿投资者损失24.59亿元,并判决相关主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体现了新证券法实施后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的要求,也被认为是“追首恶”监管理念的具体落实。

  此外,在实践中,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活动除了“首恶”的组织之外,还存在一些帮助造假的“帮凶”。据了解,有的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串通,出具虚假的银行询证函回函、虚假银行回单、虚假银行对账单,欺骗注册会计师;一些上市公司的供应商和销售客户为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提供虚假的交易合同、货物流转及应收应付款凭证,成为财务造假的帮手。

  《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帮凶”的赔偿责任,共同织牢了“首恶”和“帮凶”的法律责任之网,将有效震慑财务造假行为。

  设置独立董事免责事由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责任问题历来为大家所关注。在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可以借助独立董事的专业性与独立性,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制衡一股独大和内部人控制,维护中小股东利益,完善公司治理。不过,从近年爆出的财务造假案件来看,部分独立董事并未发挥制度预设的监督制约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认为,根据独立董事制度的目的与市场实践现状,压实独立董事责任的重点在于严肃追究迎合造假、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等重大不履职行为的民事责任,同时打消勤勉尽责者的后顾之忧,避免“寒蝉效应”。

  为此,《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专门规定了独立董事的具体免责事由。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一是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二是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三是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四是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五是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若干规定》列举规定的独立董事的免责抗辩事由,有助于打消勤勉尽责者的后顾之忧。分析人士认为,围绕长期以来独立董事权责边界的难题,《若干规定》提出了具体的司法方案,将进一步督促独立董事更好地履行职责。以后,独董对公司财务报告等进行审查的时候,也有了具体的尽责内容和目标。